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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吕**、陈**、驻马**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6日下午3时50分左右,陈**驾驶豫QB7660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骏马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吕**发生碰撞,造成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随后,陈**拨打110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经协商,陈**表示愿意送吕**去医院检查治疗,并要求调解解决。为此,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未出具责任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陈**。报警内容为:交通事故。处警情况为:2012年7月26日16时赶到现场,据报案人称,陈**驾驶豫QB7660号轿车与一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相撞。经双方协商,陈**愿意给老太太去医院检查并治疗,调解处理。同时,陈**向太平**店公司报案,太平**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中记载的查勘意见为:2012年7月26日,司机陈**驾驶豫QB7660号轿车行驶撞一老太太。我司接到报案后与客户联系,客户称送老太太去医院了。由于我司查勘员在东风本田定损,故告知客户报警,可能是他(陈**)开车送老太太去医院,交警不给开事故认定书,故只有派出所证明。事故发生后,吕**被送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医院为吕**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2年8月22日,吕**出院,共住院27天,医疗费38320.21元由陈**垫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两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进行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医院另为吕**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吕**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患者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人。三个月后来院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因辅助治疗需要,吕**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600元。2012年11月29日,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左侧髋部有一长16㎝的手术瘢痕,左髋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扶拐行走。X线示: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记录示: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吕**出生于1945年1月20日,系城镇居民。驻马**家税务局系豫QB7660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陈**系该局职工。事故发生时,陈**驾驶车辆外出履行公务。豫QB7660号轿车在太平**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驻马**家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驾驶机动车与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受伤这一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太平**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险查勘报告及吕**住院病历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采信。太平**店公司关于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吕**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持的异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太平**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驻马**家税务局、太平**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吕**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由于陈**要求协调处理,导致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后果应由陈**承担。陈**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家税务局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扣失,应由驻马**家税务局承担。由于豫QB660号轿车在太平**店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驻马**家税务局与太平**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吕**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辅助用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40元。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护理费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的三个月,共117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6553.17元(2044.62元/年÷365×117)。残疾赔偿金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定残时吕**年龄为67岁,赔偿年限为13年,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53150.81元(20442.62元/年×13×2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吕**因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所支出的600元费用也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一并予以保护,以上各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作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71113.98元,太平**店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陈**所垫支的38320.21元医疗费应作为损失一并予以处理,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其余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款应由太平**店公司返还给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赔偿款71113.9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返还垫支的医疗费3832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驻马**家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3、吕**的住院医疗费不是其本人支付的,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没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店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陈**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吕**发生碰撞,造成了吕**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太平**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查勘报告及吕**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吕**被送往医院救治,陈**要求对事故协商处理,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责任应由陈**承担。关于上诉人太平**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吕**的住院医疗费用不是其本人支付的,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判决对陈**在救治吕**过程中垫支的医疗费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太平**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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