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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交通银行**淮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交通**州淮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交通**州淮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太平洋卡一张。原告从被告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发现2015年1月21日当天出现异交取现10次,每次2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非原告所取,遂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依法受理了本案,但至今未果,故被告交通**州淮河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被盗的20000元存款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州淮河路支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是严格按照相关业务流程办理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在被告处办理太平洋银联卡一张。2013年8月12日,原告程**在被告处办理的私人业务受理书中显示“…客户姓名程**签约手机号…”。2015年1月21日14:48:49——14:53:58时间段内,银行系统显示在深圳龙岗摩尔城通过ATM机从该卡内分十次取现共计20000元,从被告系统中显示在同日14:47:08——14:48:13时间段内“…”手机号三次来电。同日,原告程**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该经侦大队已受理。后原告程**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ATM机取现的20000元是通过无卡取款方式支取的,无卡取款过程中需使用签约手机号并正确输入卡号、查询密码、预约验证码、交易密码等才能成功交易。

以上事实有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太平洋卡业务申请书、私人业务受理书、受案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在被告交**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业务,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20000元是在ATM机上通过无卡取款方式支取,取款过程中需使用签约手机号并正确输入查询密码、预约验证码、交易密码等才能成功交易,本案中银行系统中显示在取款前原告程**签约的“…”手机号三次来电,原告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支付款项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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