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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与宋**、宋天朝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杨**与被告宋**、宋天朝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朱彩虹、彭笑桃与被告宋**、宋天朝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前后,二原告去南方务工,家中7.6亩责任田由其父亲宋*甲耕种管理。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宋*甲将其中的1.8亩土地转给被告宋**耕种,2.4亩土地转给被告宋天朝耕种。国家实行种粮补贴政策后,种粮补贴由原告领取至今。2003年,原告父亲宋*甲去世。2010年,二原告从南方打工回来,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二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7.6亩,其中被告宋**耕种1.8亩,被告宋天朝耕种2.4亩,就此纠纷村里乡里处理情况;(2)原告户口簿一份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父亲宋**去世后,原告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具有继承权;(3)良种补贴通知书及存折,证明争议的土地直至2012年仍登记在原告一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宋**辩称,1、本案二被告并非一个家庭,不是共同诉讼,应分开审理,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当时二原告不在家,原告父母无力耕种,分别于1999年、2001年将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交回组里,宋**家正好添人需进地,组里又分别重新发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均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屯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宋*乙在2000年以前担任某某村6组组长,宋*丙在2000年至2004年担任某某村6组组长,自2004年后任该组会计;(2)宋*乙的书面证言及宋*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宋*甲因年老多病无力种地,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交回组里,组里又将该两块土地分别调整给二被告耕种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策卡和补贴通知书中记载原告的种粮面积显然不实,原告一家现在种植的土地面积显然没有7.6亩,其中有1.8亩和2.4亩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宋*乙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宋*乙不识字,书写的证明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后通知宋*乙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宋*乙的出庭证词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前,原告一家享有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共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二原告不在家,原告父亲宋**因年老多病无力耕种,将本案争议的2.4亩土地(地块名二毛地,东至宋俊玲地,西至宋天伟地)交回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时任该组组长的宋**将该2.4亩土地交给被告宋天朝耕种至今;2001年,原告父亲宋**又将本案争议的1.8土地(地块名后院地,东至宋*丁地,西至宋*戊地)交给被告宋**耕种,其后该两块土地相关的税费均由二被告承担。2003年,原告父亲宋**因病去世。国家实行种粮补贴政策后,相关的种粮补贴由原告领取。2010年开始,原告为要回土地到乡镇相关部门信访,2014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1998年后,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未重新发包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块土地争议性质相同,事由相似,原告同一,原告一并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系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提倡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原告家庭在1999年前已取得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延包,因而原告家庭依然享有该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家庭作为承包主体仍然存在。原告父亲私下将土地交给被告宋**耕种或者通过村民小组组长将争议土地交与被告宋天朝耕种,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关税费,虽有当时历史背景,但性质都只能是代耕或转包关系,二被告并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两块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将争议的上述1.8亩土地(地块名后院地,东至宋*丁地,西至宋*戊地)交还原告宋**、杨**;

二、被告宋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将争议的上述2.4亩土地(地块名二毛地,东至宋俊玲地,西至宋天伟地)交还原告宋**、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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