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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SHF10-1.25水冷漩涡内分离低速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总额为1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发传真给原告,委托郑州思**限公司来原告处提货,于2011年4月13日将最后一批货物提走。但是,被告却在质保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6000元。为此,原告曾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可应付原告质保金为126000元,但因周转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此笔款项,被告贷款办理后立即支付此笔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标的为126万元;2、被告2011年3月21日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委托人员来原告处提货;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完了供货义务。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本案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SHF10-1.25水冷漩涡内分离低速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金额为1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发传真给原告,委托郑州思**有限公司孙**来原告处提货,被告提走了货物,但未在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应付原告质保金为126000元,但因周转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在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应付原告质保金126000元,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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