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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千和企业形象**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千和企业形象策划有**(以下简称千和公司)诉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以下简称腾**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设计计划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腾达”品牌LOGO及核心要素、局部应用的创作。标的为25000元,分三次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000元,确定创作方案后付10000元,作品交付后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而当原告确定创作方案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作品交付后仍没有支付。被告已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仍不理不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设计计划项目合同》;2、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方案底稿及名片、网点手册底稿;3、被告使用的网点手册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片;4、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被告要求设计该图标;原告也只是设计了LOGO,并未设计名片及门头等图稿;被告并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光盘形式的原始稿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设计计划项目合同;2、图标的设计要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LOGO标志不一致,后期是被告自己设计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认为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计计划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腾达”品牌LOGO及核心要素、局部应用的创作,LOGO创作包括LOGO、标准色、中文标准字、英文标准字创作;品牌核心要素包括辅助色、辅助图形创作、标准组合规范、全称组合规范、名址组合;品牌局部应用包括名片、门脸设计、背景墙设计、业务网点通讯录设计(4P);费用为25000元,付款分为三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项目的40%即10000元给原告,原告开始组织设计,LOGO创作方案确定后付40%即10000元,向被告交付设计定稿时付20%即5000元尾款;原告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方案,并以光盘电子稿的方式交付设计的作品;被告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原告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原告,被告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将委托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拥有作品在被告所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被告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的,其预付垢费用无权要求退回,在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品牌LOGO及核心要素、局部应用的创作。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腾达”品牌LOGO及名片、网点手册设计稿,双方因设计稿的修改发生纠纷,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设计款项,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其它品牌应用设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计划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腾达”品牌LOGO及名片、网点手册设计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项目的40%即10000元给原告,LOGO创作方案确定后付40%即10000元,向被告交付设计定稿时付20%即5000元尾款。本案原告已完成LOGO创作方案,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LOGO,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5000元,因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品牌应用,未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定稿,故被告不应予以支付。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LOGO创作方案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千和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设计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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