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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周**、鲁**与唐河县**有限公司、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周**、鲁**与被告唐**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周**、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周**、鲁*平诉称,2010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承揽了祁*本街贞元路两侧及北大街下水道的施工工程,由李*甲工程队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拖欠三原告工程款共计98820元,被告施工队负责人李*甲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第三人拒不清偿。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882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周**、鲁**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由被告承揽第三人的施工工程。第二组证据:三份欠条。证明被告施工队负责人李*甲拖欠原告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贞元路两侧施工及北大街下水道施工工程的复查报告、贞元路北大街施工改造明细表。证明工程施工情况。第四组证据:祁*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甲系祁*乡政府工作人员,负责贞元路工程施工。第五组证据:证人张*甲出庭作证。证明祁*本街贞元路两侧及北大街下水道工程由被告承揽,具体施工由李*甲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揽第三人的施工工程,李*甲不是被告的施工队负责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李*甲写的,应向李*甲追要,与被告无关。

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乡政府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宣读了法庭2015年1月8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祁仪乡政府的工程是被告承揽的,李*甲是被告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实际施工。法庭2015年1月8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祁仪乡政府的工程是李*甲负责施工的。法庭2015年1月8日对李*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时是李*甲拿着被告的税票去结算的,结算了21万元左右。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施工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不真实,法人代表签名不是张**本人写的;第三人对公章无异议,但异议称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李*甲本人写的,且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有异议,称与第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所欠的工程款是贞元路施工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有异议,称是复印件,而且只能证明工程属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造价明细表上没有签名和印章,是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认识张*甲;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李*甲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有异议,称工程属实,但与第三人无关。对法庭宣读的2015年1月8日对张*甲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称张*甲听李*甲说还有工程款未支付,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庭宣读的2015年1月8日对张*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张*乙听说工程款是与公司结算的,不属实,第三人异议称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庭宣读的2015年1月8日对李*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被告没有报过祁仪乡政府工程的税票,第三人称不清楚,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加盖有被告和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改造明细表,第三人异议称没有签名和印章,真实性不能证明,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复查报告有复查人签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张*甲系乡政府村建中心副主任,负责工程施工进度,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1月8日对张*甲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听说已支付李*甲20万元左右,下余听李*甲说还有20万左右”有异议,称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该部分内容外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1月8日对张*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张*乙听说工程款是与公司结算的,不属实,第三人异议称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李*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被告没有报过祁仪乡政府工程的税票,但李*乙作为村建中心报账员,负责工程款的对账、结算等流程,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日,第三人祁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唐**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贞元路丁字口至友兰大道段建设工程由被告唐**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追加北大街下水道工程。2013年6月5日工程由张**、张**进行复查验收,工程款合计为388032元。该工程由李*甲负责实际施工,李*甲拖欠三原告料款,并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合计98920元。工程款由李*甲持被告唐**程有限公司的税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李*甲施工队以被告唐河**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由李*甲持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的税票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甲的施工行为是代表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的,且李*甲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料款98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承包第三人的工程,李*甲也不是被告指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第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周**、鲁**材料款共计98820元。

二、驳回原告邵**、周**、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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