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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剧秀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剧秀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7日,经中间人剧旭锋介绍,原告剧**将所有的豫R68756号重型牵引车及豫RD998号半挂车卖给被告刘**,约定车价223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l7日付原告押金10000元。6月19日被告在银行通过转账和直接提取现金共支付原告车款19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又付给原告5000元车款。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为购买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支付费用2073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购车协议有效。原被告对车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且车已交付。被告辩称2012年6月19日给付原告19000元后,又给付原告车款60000元,总计给付原告车款265000元,超出约定价款42000元,因双方又无其他债务,该辩称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下欠原告车款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反诉原告在售车时未购买商业险违约,因双方车辆交易系口头约定,且原告否认有商业险的约定。原告保证车辆交易时手续齐全,一般是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审验有效期内)、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购置附加费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齐全,并不必然包括保险齐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剧秀刚18000元。二、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1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刘**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2012年6月19日给付原告19000元后,又给付原告60000元总计265000元,超出约定价款42000元,因双方无其它债务,该辩称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有效的证据而依照法官认为的常理判决,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一审法院按常理判案是错误的。(2)一审刘**向法庭举出了剧**书写的190000元收条,举出了银行的60000元汇款存根等证据。但没认定两个证据的效力,剧**也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刘**所举的两个证据的客观性,法官则认定190000元条据内就含银行汇款的60000元,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判决违法。(3)从证据可以证明刘**向剧**多支付购车款42000元,刘**的反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应得到支持。2、刘**的三个证人郑**、高*、刘**证明了刘**、剧**洽谈购车时原告保证说车辆有商业险的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对是否明确对商业险进行约定的证词时均比较含混且说法不一,且原告也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这个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法院对三位证人的资格未评判,对三位证人证词客观性未评判,是一个糊涂的认定。仅凭原告的否认态度而判决不支持被告的反诉也是一个糊涂错误的判决。如果原告认可了这场官司就不用打啦。综上所述刘**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剧**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刘**所举证据辩解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刘**的上诉请求。按常理判案史无先例。

被上诉人辩称

剧秀刚答辩理由: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称多支付货款42000元是否成立?2、双方约定的车款中是否包含商业保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价款没有异议,对车款中是否包含商业第三者保险款有争议,如果包含该款2万余元,那么,当日付款190000元已经基本付清,而且对出卖方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付款当日上诉人已经明知,其事后又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说明双方约定的车款中不包含商业保险,这一行为也否定了其同一日付款250000元说法。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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