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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夏**、被告**集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夏**、被告**集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南**集团在承建唐河宇信凯旋成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夏**施工,原告在16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在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通过16号楼寻找厕所时,由于电梯井未铺设牢固的盖板而侧翻,使原告坠入井底摔伤。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其承包的工程工作,与被告南**集团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集团作为承包商,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集团将工程违规转包给被告夏**,被告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9294.18元。

原告郭**提交如下证据:(1)南**心医院的诊断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6周及二次手术费用需要20000元;(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杨*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南**集团承建的宇信凯旋城工地,施工时受伤;(4)宋**、周*、刘**的当庭证词,证明和原告一起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及原告受伤的地点;(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夏**并不相识,其工资也不是被告夏**所支出,但被告建工集团并不否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夏**与南**集团不是转包关系,被告夏**是被告南**集团派出到唐河宇信凯旋城的项目负责人,是行使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南**集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南**集团在承建唐河宇信凯旋成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夏**施工,原告在16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在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通过16号楼寻找厕所时,由于电梯井未铺设牢固的盖板而侧翻,使原告坠入井底摔伤。当即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性性改变;3、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父亲郭**生于1923年5月26日,原告有兄妹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集团在承建唐河宇信凯旋成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南**集团雇佣原告郭**到其施工的工地上劳动,未提供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指派的劳动时从电梯口摔下受伤,被告南**集团对原告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南**集团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南**集团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为依据,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请求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原告系被告临时聘用人员,不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仅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彩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原告郭**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220天×80元=17600元;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休息6周的意见,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数额为(22天×80元/天×2人)+(42天×80元/天×1人)=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2天×20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91岁,生活费为5年×64380.12元/年×30%=9657.1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213.7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112213.78元的70%,计款78549.65元;

二、被告南**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夏**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45元,被告由南**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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