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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纪稳与唐河**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纪稳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纪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纪稳诉称:2010年春,原告代纪稳购买被告中**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商贸项目的商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义务,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2013年6月20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利息。但是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后,拒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利息共计74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代纪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新天地退铺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419374元,尚欠利息74439元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代纪稳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纪稳于2010年春季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唐河县育英路(县体育广场正对面)新天地城市广场第22幢二单元086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01582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义务,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被告**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退还原告购房款,于2013年6月20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利息。但是中**公司在退还代纪稳购房款401582元及代收费用17792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利息7443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退还。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于2010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购房款及利息的返还时间及办法,并签订了《新天地退铺确认单》。对于该约定,双方同样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代纪稳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其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纪稳支付购房款利息74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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