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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王*在经营砖厂期间,经案外人赵**和被告舅舅牛某某介绍,购买原告托砖板300块,单价18元,合款54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于2008年4月20日由案外人赵**、赵**运送到被告经营的砖厂附近,被告父亲用其他车辆将货物运回砖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黄**托砖板300块,单价18元,合款5400元,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和证人赵**、赵**、牛某某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货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认购托板,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托板卸到上诉人母亲的砖厂中,后经上诉人的舅舅牛某某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托板拉走,被上诉人拒不拉回。2、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自行书写的出货单确定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显属错误。3、被上诉人不仅应及时将托板拉走,并应支付相应的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看管托板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货款5400元应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牛某某和薛**出庭作证。牛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卷中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是我签的名,内容和日期不是我书写,出具证言时眼不好内容看不清,也没有读给我听。薛**出庭作证称:当时赵**过去的板子,质量不合格,我们就没收,他把板子放在那,大概400多块,没有拉走,后来不知道了。黄**的质证意见为:对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薛**证明货拉到厂里了。合议庭的意见为: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牛某某一审出具书面证言,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二审又以看不清楚内容为由否认其一审出具的证言,违反了其作为证人如实作证的责任,对其二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薛**的证言能够证明黄**当时把托板拉到了砖厂,但仅凭薛**的证言不能证明王*与黄**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及托板质量不合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经赵某甲和牛某某介绍将托板拉到王*的砖厂,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应当向黄**支付货款。王*上诉称系黄**擅自将托板卸到砖厂中且托板质量不合格,但仅凭其所提交的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托板的数量和价格,黄**提交有送货单和证人证言,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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