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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范**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唐**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阳**法院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于2014年1月7日发回重审。唐**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唐**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与被告范**兄弟关系。1992年,原告在唐河**办事处谢庄村委韩坟村建砖厂一座,雇佣林学中主管生产经营。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也另建砖厂一座,双方多次发生矛盾。1997年4月20日,林学中与范**的父亲为砖厂生产经营发生争执,范**的叔父范**找林学中质问,林学中离开了砖厂。1997年5月,唐河**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审法院对原告砖厂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在执行程序中变卖,该砖厂倒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付给原告30万元,其后经郑**、吕**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旺诉称,原告砖厂倒闭,是被告范**侵权所致,且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砖厂倒闭是被告范**侵权所致,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赔偿100万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旺要求对被告范**支付原告下欠赔偿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范**向法庭提供的七组证据是有效的,证据能证明(1)范**在范**经营砖厂期间采取手段导致砖厂倒闭,范**遭受巨大损失;(2)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之子范**代表其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已兑现3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弟弟范长胜能予证明并经公证处公证,所以口头协议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赔偿协议及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

二审中证人范**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己方有过错,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范**经过协商表态先付30万元,下欠70万元分期归还。被上诉人范**质证意见是:证言只是道听途说,不真实。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及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发生争议。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窑厂查封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矛盾,并就解决矛盾进行过多次协商等事项。其中又以证人范**、范**、范**等的证言为主证明被上诉人方曾同意赔偿上诉人100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30万元,现应支付下余款项70万元。由于本案中证人范**、范**是上诉人的儿子,范**是双方当事人的弟弟,与本案均有一定利害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也未能清晰明确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及赔偿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下余7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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