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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田**、刘**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田**、刘**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宏伟共同出资购买老*店路口南、友兰大道西侧房产一处,约定每人各二分之一产权。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擅自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田宏伟名下的房产及院落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元月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与被告田宏伟双方购买的房子产权每人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宏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唐河**谢庄社区郑州路南侧的房产一处,双方约定各占一半份额。后来为了贷款方便,以其和妻子刘**的名义办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1201012×××号。

被告田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田宏伟一致。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房屋登记信息3份。该房屋登记信息显示:原、被告争议房屋坐落于唐河**谢庄社区郑州路南侧,建筑面积1990.22平方,房屋所有权状况为所有权人田**,共有权人刘**,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为1201012×××-1,1201012×××-2。该房屋于2014年1月2日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司南阳分行,担保主债权额为4500000元。2016年1月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部分查封了该房产。2、查询个人贷款情况通知书一份。证实田**在中国民生**南阳分行有贷款3000000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称不知情,提出房屋登记不属实,共有权人应当为马**和田**。对证据2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依法确定法庭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与被告刘**系夫妻。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处,具体坐落位置为唐河**谢庄社区郑州路南侧。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田**和马*贰人合伙买张店路口南、友兰大道西房子壹仟捌佰平方左右,房子过户,有田**支付一半费用。若有开发商开发,配多少平方,每家一半。田**(捺指印)、马*(振**),2012年元月3日。”2012年8月,被告田**未经原告知情,将该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和其妻刘**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田**,共有人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012×××-1,1201012×××-2。2014年1月,被告田**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民生**南阳分行贷款,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主债权额为4500000元。2016年1月6日,本院部分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文号为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37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田宏伟在中国民生**南阳分行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田宏伟共同出资购买唐河县滨**路南侧房产一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其中原告马**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被告田宏伟的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共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确认原告马**对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谢庄社区郑州

路南侧登记在被告田**、刘**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012×××-1,1201012×××-2)享有共有权,共有权份额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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