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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李**为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甲与原审被告李**、李**、李**为赡养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原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甲系原告长子,被告李*乙系原告次子,被告李*丙系原告长女,现分别成家。原告与其夫李*丁早年分家时其夫李*丁随被告李*甲生活,原告随被告李*乙生活。李*丁于1990年去世,原告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间因赡养原告常发生纠纷。

审理中,原告陈**与李**、李*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以后(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李**赡养,被告李**自愿全部负担原告陈**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二、原告陈**分得的口粮田由被告李*乙于2014年麦收后转给被告李**耕种;三、原告陈**百年后丧葬事宜由被告李*乙优先负担处理。

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李*甲申诉称:一、申诉人已过七十周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希望李*乙、李*丙加入到赡养母亲的行列中;二、原审调解程序违法。陈*乙作为原告的儿媳,同时也是原审被告李*乙的妻子,其作为原审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好的结果。李*丙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参加法庭审理,案件却调解结案。故请求撤销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依法判决。

再审查明:1990年原审原告陈**的丈夫李**去世后,原审原告由原审被告李**、李**、李**不定期轮流赡养。(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生效后,自2014年4月起原审原告陈**由原审被告李**赡养至今。原审原告陈**现有口粮地1.52亩,养老金每月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李*丙现住山西省太原。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原告陈*甲现已九十七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须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子女赡养年迈的母亲,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尽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年迈的母亲尽赡养扶助义务是无条件的。陈*甲诉请三子女履行扶助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告人年事已高,轮流赡养不利于其稳定生活,可由三子女中一人实际扶助赡养,另两子女支付赡养费。考虑到原审原告人年老体弱,其所分得的口粮田由实际扶助赡养者耕种,养老金由实际扶助赡养者领取支配,作为日常生活中照顾老人的适当补偿较为合适。同时原审原告人年纪较大,生病需住院治疗的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其治疗费用应由三子女共同负担。原审在原审被告李*丙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确属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原调解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原告陈*甲由原审被告李*甲实际扶助赡养;

三、原审被告李**、李*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

四、原审被告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审原告陈*甲分得的土地交付原审被告李*甲耕种;

五、原审原告陈**的养老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由原审被告李*甲领取;

六、原审原告陈*甲因病住院治疗费用原审被告李**、李**、李**共同负担(医疗票据结算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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