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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马店公司与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13时44分左右,贾小学驾驶豫P08250号货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秦庄路口南,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慧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慧莹无责任。刘*受伤后在中国人**59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148.59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贾小学支付。刘*另提交中**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04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刘*为此支出鉴定费1060元。刘*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估鉴字第22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中刘*所骑电动车实际损失为636元。刘*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668元。

刘**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其儿媳陆**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跟随其儿媳陆**居住。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

豫P0825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贾小学,挂靠在佳**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P08250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佳**司作为豫P08250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贾小学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共支出医疗费用61188.59元(60148.59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三项共计62088.59元,应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57088.59元,应由贾小学承担,由于豫P08250号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人保财**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7088.59元。

刘**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20年,刘*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0天,计款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款4806.56元(8475.34元/年÷365天×207天),刘*要求4802.4元不超过该标准。精神抚慰金结合刘*的伤残等级及贾小学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五项共计71341.37元,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50000元,剩余21341.37元应由贾小学承担,该款项在豫P0825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该款项也应由人保**分公司承担。刘*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36元,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鉴定费106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元,由贾小学承担,共计1260元。

综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065.96元(5000元+50000元+57088.59元+21341.37元+636元),由于**小学已垫付刘*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给刘*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小学。另**小学应赔偿刘*鉴定费1260元,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刘*125325.96元(134065.96元-10000元+1260元),支付**小学垫付的费用8740元(10000元-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25325.96元;二、限中国人民财**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学垫付的费用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小学、驻马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刘*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虽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收入。原审法院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认定刘*的误工费为4806.5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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