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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8日14时14分许,其

驾驶电动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四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李**驾驶的豫QL411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李**所驾驶的豫QL4119号轻型货车在华泰**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20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8539.77元、护理费9468.1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084元,共计205622.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下余损失由李**承担40%,计款33449.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事故是因原告王**酒后驾驶造成的,且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处于行驶状态,是因原告王**酒后驾驶电动车撞上其在路边停放的车辆,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出于对伤者的同情,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4时14分许,王**

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四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李**驾驶的豫QL4119号轻型货车(停放在路东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先被送至驻马**民医院检查,当日入住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空肠破裂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住院期间,医院为王**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及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并给予抗炎补液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014年1月16日,王**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5534.52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6500元。以上,医疗费52034.5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三月余,休息期间注意适当锻炼身体;休息期间尤其锻炼身体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不适随诊,必要时住院。

2014年3月24日,王**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体检见:右侧腹部有一长23cm的手术刀口疤痕,轻度压痛及无明显反跳痛。手术记录示: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6b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定残日为2014年3月24日。王**支出鉴定费600元。

王**出生于1953年9月16日,系城镇居民。王**有一子,名叫王**,出生于2005年9月14日。王**在本市经营有一物质购销处,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工商行政机构为其颁发有营业执照,字号为“驻马店市开发区信和物质购销处”。王**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084元。

李**系豫QL4119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华泰**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

诉讼期间,王**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以主张其发生交通费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驾驶电动四轮车与被告李**所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华泰财**公司作为李**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与李**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李**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4034.52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9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58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90元。王**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3日),共96天,误工费数额为8280.96元(31485元/年÷365×96)。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需护理的90日,共119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9467.64元(29041元/年÷365×119)。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被抚养人王**现年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同时还应根据王**的伤残等级及所应负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额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0×20%×1/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按评估意见4084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54904.52元,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4904.52元损失,被告李**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40%,计款17961.8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126462.7元。被告华泰财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6462.7元损失,被告李**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40%,计款6585.08元。鉴定费60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负担40%,计款240元。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2084元损失,李**负担40%,计款833.6元。以上,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22000元。被告李**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562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泰财险**省分公司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二、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2562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020元,原告王**负担2040元,被告李**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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