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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高永建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有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3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2.撤销郑*新区祥盛街29号院2号楼东3单元10层109号和110号房产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将取得的郑*新区祥盛街29号院2号楼东3单元10层109号和110号房产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对原告高**诉被告王**、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09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河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1.5%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后因王**拒不执行该判决书,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3年10月27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2月29日将其抓获归案,于2014年1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王**、河南**限公司及案外人王**父母王**、苏聪质在谷*(王**委托代理人)的见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案外人王**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2号楼东3单元10层109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1401051654号)和110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1401051653号)房屋一套(产权面积共计125.68㎡)及12.67㎡地下储藏室一间折抵给申请人高**,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高**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高**承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30日内,王**同意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搬离,将房屋移交给高**;第五条:申请人高**同意向被申请人及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全力配合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第七条载明: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并且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2014年3月20日,王**、苏聪质、谷*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22日,王**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30日,高**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22日,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经与我爸、妈协商,自愿将我爸王**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2号楼东3单元10层109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1401051654号)和110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1401051653号)房屋一套(产权面积共计125.68㎡)及12.67㎡地下储藏室一间及河南**限公司名下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豫ALF1123)一辆抵给高**,用来偿还我借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王**之父母王**、苏聪质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同意用我们的房子为女儿王**抵还债务本金及利息。上述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过户在被告高**名下。被告高**在与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请求办案机关能够给予王**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2014年7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商新公(治)取保字(2014)004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王**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算。后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和利诱手段,引诱原告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同意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与王**、河南**限公司及案外人王**父母王**、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王**及其妻子苏**已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高**,被告高**亦已向王**及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王**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全力配合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有诉称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在被告高**的欺诈、胁迫和利诱之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原告王*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信息,采取欺诈、胁迫和利诱之手段,引诱上诉人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女儿王**由于没有能力履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0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非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中,被上诉人申请且声称“王**有偿还能力而拒不执行”,申请该案由民事转为刑事。王**被错误羁押,上诉人救女心切,在被上诉人的威逼恐吓下被迫同意而非自愿执行该和解协议;2.一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王*有、苏聪质、谷*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22日,王**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30日,高**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而上诉人的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过户在被上诉人名下,房屋过户提前于协议生效日期,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非上诉人自愿;3.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把拥有产权的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和利诱的情形;办理房屋过户的整个过程是公开、合法进行的,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和利诱的情形;高**出具的谅解书也由王**的代理律师谷*交至司法机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在对(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09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的代理律师谷*见证下,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妻子苏聪质、王**、河南**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不存在欺诈、胁迫和利诱等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力,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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