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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与郭**、原审被告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1年10月3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刘**、肖**承担。后郭**申请追加人保财险遂**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刘**的起诉。变更被告肖**为肖**,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324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刘**驾驶肖**所有的豫A065W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阳光门前与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及电动车乘坐人董**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11)第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支出医疗费22521.29元(郭**住院期间肖**为郭**垫付7800元)、交通费2110元。2012年7月16日郭**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肖**为豫A065W1车的车主,刘**系肖**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A065W1号车在人保财险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肖**为郭**垫付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刘**驾驶豫A065W1号车将郭**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肖**应对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郭**要求赔偿医疗费22521.29元、误工费14506.35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91天=14506.35元)、护理费15490.44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26天×2人=154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26天)、营养费126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26天)、车损1765元、伤残赔偿金36389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36389元)、交通费2110元。郭**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02822.08元。扣除肖**已垫付的7800元,下余95022.08元由人保**支公司在豫A065W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郭**赔付95022.08元。郭**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郭**要求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金额计算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明证实该单位客观存在及合法性,故对郭**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郭**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人保**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故在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人保**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A065W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郭**95022.08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郭**负担604元,肖**负担2142元。

人保财险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遂**公司少承担61994.84元的赔偿责任。理由:1、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郭**为农业户口,郭**在原审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居委会以证明其自2005年以来在该社区居住,但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郭**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病历显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共计91天,郭**无任何用药记录,存在严重挂床现象。人保财险遂**公司不应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28.26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对交强险限额不分项,没有为董**预留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人保财险遂**公司多承担12521.29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郭**在城镇居住多年,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郭**住院期间,因骨折部位始终没有愈合,采用中药疗法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不存在挂床现象。郭**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在此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事故另一受害人董**伤情较轻,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受伤至今2年多,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需要为董**保留交强险份额。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A065W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2、郭**在二审中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一派精剪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郭**在该理发店上班。3、郭**在二审中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一派精剪理发店”证明一份,以证实董**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该理发店员工,事故中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没有诉讼,随后就到理发店上班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豫A065W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驾驶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及电动车乘坐人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11)第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董**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系肖**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车主肖**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065W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郭**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郭**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郭**虽系农业户口,但郭**在原审提供的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所在单位的业绩统计表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伤者在医院治疗,应当由治疗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决定治疗方案,治疗医生再根据治疗效果决定治疗时间,本案中,郭**在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人保**支公司上诉的郭**存在挂床现象,其不应承担挂床91天的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豫A065W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董**至今未向人保**支公司主张权利,且有事故发生时董**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审判决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郭**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中国人民**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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