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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周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太平**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30分,原告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R6***号越野车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漯河市漯**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8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原告侯**所有的豫QR6***号车签订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1000元,2、本次事故没有事故第一现场,原告称行驶中与一三轮车相撞,但未保留现场,3、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其描述的事实不符,且该车辆未经我公司核定自行在异地修复,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30分,原告侯**驾驶豫QR6***号越野车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侯**在漯河市漯**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R6***号越野车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800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凭。诉讼期间,太平**店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被告太平**店公司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还查明,豫QR6***号越野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侯**。侯**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并在被告太平**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1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太**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太**店公司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险按原告提供的票据18000元支持,被告太**店公司应该赔偿原告侯**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0元。另开庭时,被告太**店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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