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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王一X、被告单位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一X驾驶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杨北公路45公里600米与芦新河后道交口处时,撞到被害人王*X致其死亡,后拨打120及110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6时40分,王一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QB22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032挂号中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每小时68千米的时速沿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600米与天津市北辰区芦新河后道交口处时,其车左侧前部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造成王*X受伤、王一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一X拨打120及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8日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王*X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证言,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五四医院出具的王*X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冷存尸体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0438.5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2013年12月16日及12月26日的医疗费系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总医疗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2、护理费*请求两人护理但没有医嘱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误工费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家庭成员的误工损失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天津市标准计算为600元;5、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6、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7、尸检费等费用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8、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9、双方亦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程XX,女儿王*X、王*X。王*X因该起事故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形成医疗费124746.5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护理费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86.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61131.9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QB22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032挂号中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一X,该车辆在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豫QB22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豫QC032挂号中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豫QB22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032挂号中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王一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已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死者近亲属情况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请求赔偿因王*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因王*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131.9元,包括:

(1)医疗费124746.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中国人**五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应为124746.56元。

(2)护理费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过高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花费实属必需,本院酌情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886.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25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尸检费、冷存尸体等各项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所提尸检费等费用系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死亡赔偿金3081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属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实属必需,该诉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问题。被告人王一X所驾豫QB2267东风牌、挂号豫QC032中集牌重型半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责任限额之和即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关于“主车、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意见,属于免除自己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61131.9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1131.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限额350000元内赔偿。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减去20%的免赔率,人保**公司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2905.5元。人保**公司所提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X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的经济损失461131.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公司在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1131.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限额350000元内赔偿,减去20%的免赔率,应赔偿2729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一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因王*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因王*X死亡产生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7290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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