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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胡**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QHY9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331省道仪封西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曹*驾驶的豫LNY108号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LNY108号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豫QHY927号车车辆损失6508元,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325元;造成豫LNY108号车车辆损失655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3120元。上述费用均由我公司全部支付。豫QHY92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94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实,原告所有的豫QHY92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诉讼部分中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胡**驾驶西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HY9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331省道仪封西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曹*驾驶的豫LNY108号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LNY108号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8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4)估鉴字第0178号认定,西平**公司的豫QHY927号车的车损为6508元,2014年5月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4)估鉴字第0179号认定,曹*的豫LNY108号车的车损为65500元,两车施救费4000元,两车的评估费3445元,以上共计794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西平**限公司已承担两车的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

另查明:原告西平**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173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两份、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评估鉴定费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二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西平**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西平**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曹*车辆损失为65500元,原告西平**限公司车辆损失为6508元,支付两车施救费4000元,两车的评估费3445元,共计79453元,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774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限公司保险金774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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