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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白云商务)因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商务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白云商务向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郑州市**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宋*所欠郑州市**限公司欠吴*的债务,我公司承诺在河南百**有限公司货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吴*的款项。……计算结果:公司应付吴*51900元。”同日,白云商务向河南百**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中秋月饼礼盒款结算告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司2012年9月12日所签订购合同,贵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货款,现告知**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转入我公司账号,不对个人结算。企业名称:郑州市**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优胜北路支行,账号261100296784,郑州市**有限公司,经办人宋*,2012年9月21日”。该告知书上有白云商务的签章及宋*的签名。2013年2月27日,宋*向吴*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9月21日郑州市**有限公司承诺应支付吴*现金51900元,因河南百**有限公司扣款较多,此项欠款本人愿意待财务计算清楚后代为支付。”后吴*多次向白云商务催款未果,遂以讼称事由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的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宋*向吴*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愿代为清偿,并非与白云商务之间的债务转移。该承诺书的性质属于第三方对吴*的债权进行担保,不影响吴*向作为债务人的白云商务主张权利。白云商务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中**司的货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白云商务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中秋月饼礼盒款结算告知书》中显示宋*系其经办人,宋*又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承诺书,显示白云商务已收到中**司的货款。现白云商务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吴*要求白云商务支付欠款5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白云商务的辩驳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欠款5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不适格。本案并不是吴**称的承揽合同纠纷,白云商务与吴*并没有经济往来,吴*以此想混淆视听,白云商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宋*不是白云商务的员工,宋*与吴*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并且相互互欠债务,其双方的债务一直没有算清。而且宋*本人也书写了情况证明,自己有公司,因停产暂使用白云商务之账号。其不是白云商务的员工,吴*知情。吴*明知宋*不是白云商务的员工,而不诉讼宋*还钱,属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宋*曾在吴*提交的礼品结算告知书上的代办人处的签名,从而判决白云商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白云商务提交的证据与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确认了宋*与吴*之间的欠款事实,并证明白云商务接受宋*债务是附条件的承诺。法律规定所附条件没有实现,承诺不生效力。从吴*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就可以得出宋*不是白云商务的员工。并且,白云商务账户上一直没有收到客户的货款,以致承诺无法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宋*在礼品结算单告知书上的代办人处签名,来判定宋*是白云商务的员工及宋*在2013年2月27日所签的承诺书来证明条件已经实现,而却否认宋*亲自书写真实意思的“情况说明”,这是互相矛盾的,不符合逻辑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白云商务曾经盖过公章,承诺要偿还吴*欠款。二、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云商务向吴*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显示应付吴*货款51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白云商务对宋*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承诺书显示白云商务已收到河南百**有限公司货款,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白云商务应当按照承诺向吴*偿还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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