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司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建并受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系中**司的下设机构缺乏证据证明。2.没有证据证实秦**、李**、雷和平、朱冠军等人能代表中**司从事相关活动。3.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资料仅能证明中**司与滑县鼎**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存在账务往来,无法证明中**司与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本案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应当合并审理。(四)2011年3月25日、2011年9月5日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未依法予以减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一)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而且更能证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是中**公司承建的,鼎**司多次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李**有理由相信秦五军、李**等人有代理权,租赁合同对中**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本案原告主体正确,李**是两份租赁合同的权利人,合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是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鼎**司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司,且涉案工程竣工标志牌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也是中**司,生效判决认定中**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证据充分。关于中**司与中**司的分包合同问题,根据李**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司系中**司出资设立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并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人,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根据租赁合同上的签章、竣工标志牌的内容以及鼎**司与中**司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生效判决认定项目部是中**司下设机构证据充分。2.秦五军、李**以中**司的名义与李**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有中**司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生效判决认定李**有理由相信秦五军、李**等人有代理中**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资料能够证明鼎**司支付中**司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从而印证中**司与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中**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质疑不能成立。

(三)关于主体问题,新乡市红旗区具福建筑器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李**为经营者,故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李**于2011年9月25日与中**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一切民事责任由李**个人承担,故李**作为两份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合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中**司认为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其在申请再审期间认为一、二审未予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