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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石**因经营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原告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4%。原告预扣利息1500元后将485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要求从2014年4月16日起续借该笔借款,原告同意续借,被告王**将原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改为2014年6月16日,但在二被告续借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借出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二被告无故推拖,拒不偿还,并且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石金平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石**于2014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4%,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石**并未依约偿还借款。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金平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姚**进行了调查。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6日王**、石**向丁**借款50000元,姚**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王**、石**向丁**出具了借条,姚**在担保人处签字。丁**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向王**交付借款485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王**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同意续借该笔借款两个月,双方就在2014年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上将2014年4月16日”中的4”改为6”,利息按每月2.4%计算中的2.4%”系姚**所写。

经质证,原告丁**对姚**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姚**的陈述能够证实该借款成立及利息约定真实有效。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王**、石**向原告丁**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利息系姚**书写且原告丁**对该利息的约定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不明,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条落款处日期与还款日期都有明显改动,与借条中其它书写部分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改动后的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为同一日,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石**向原告丁**借款50000元,原告将485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石**,被告王**、石**为原告丁**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王**、石**。担保人姚**。”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推托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王**与石**于2010年8月3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石**共同向原告丁**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丁**出具借据,丁**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丁**向被告王**、石**实际交付借款48500元,故原告丁**要求被告王**、石**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借款数额48500元支持。原告丁**主张被告王**、石**偿还利息12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2月16日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利息按每月2.4%计算中的2.4%”系姚广信2014年4月份所写,应认定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丁**诉称被告王**、石**偿还的12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被告王**、石**应偿还原告丁**剩余借款3650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丁**可以随时向被告王**、石**主张债权,原告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原告丁**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石**负担713元,原告丁**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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