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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因投资鑫嘉苑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分别于自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2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近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二人各出资100万元左右作为本金,由被告张*保管,有人需要借款时从上述本金中支付,收回后再交付张*保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向王**借款时,王**告知张*,由张*出具借款或欠款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后,王**交付给张*时,张*向王**出具收条。因张*经常在建筑工地,平时就由张*的妻子黄*及妻妹黄**代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自原被告合伙后双方又各再次投入100万元左右,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对合伙的盈利和亏损进行结算。故原告持有的借条、欠条、收条等手续不是张*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资金来往的记录。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据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共计21.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王**签署的借条、欠条共十八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投资放款,由王**对外放款,张*出具资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欠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费用,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时,原告收回的资金交给了黄*和黄**。

证人姜*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与黄*系夫妻关系,黄*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济管理,符合情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显示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的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的烟酒门市内赊欠烟酒的情况,均达不到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目的,且原告对部分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为证人证言,不能确凿有效地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张**三次向原告王**共借款21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王**向被告张**要借款,被告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履行了向被告张*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可以随时偿还,王**可以催告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王**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17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辩称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持有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1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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