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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董*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11月20日前。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婚证不慎遗失,后于2015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董**出生后,被告便很少在家,每年偶尔回家几次。在女*乙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两个孩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恶言恶语,双方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儿子董**、女某甲。

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董**的出生时间。

4、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范县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慧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且某。

5、范县白衣阁乡董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未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属书证,虽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婚证不慎遗失,后于2015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儿子董**、女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子女二人,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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