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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豫JWP321面包车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铁路南60米路段时,面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鲁HC9206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造成面包车乘坐人高某某、耿**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受伤,追尾的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6毫克/100毫升。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耿**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王**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结婚证等证据。指控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经济损失,并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豫JWP321面包车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铁路南6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鲁HC9206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造成面包车乘坐人高某某、耿**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受伤,碰撞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6毫克/100毫升。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耿**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王**与两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方各10万元,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要求对王**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王**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鲁HC9206行驶证复印件,注销证明,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份,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韩**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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