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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濮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盛世国际3、4、9号楼承包给张*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150元。张*进场后,濮**公司将施工项目变更为盛世国际1号楼,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条件不变。濮**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送达《盛世国际小高层建筑施工实施方案》一份,约定1、本工程分为两个标段,1号楼为第一标段,建筑面积14713.55平方米;3、4、9号楼为第二标段,建筑面积14458.28平方米。按照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2、施工物料、铝合金、防盗门、涂料必须由甲方指定或经甲方认可后购进。乙方施工队伍资质须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场。3、根据钢材价格上涨因素,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按20元上调。基础施工增加护坡和降水补贴,每平方米增加3元。4、履约保证金1号楼200万元,3、4、9号楼100万元,乙方签字确认后当天未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张*接到该方案后,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到濮**公司的账户。2013年7月,濮**公司未经验收即将1号楼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濮**公司一直按每平方米1172元向张*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截至2014年8月29日,濮**公司累计向张*支付工程款15469804元。按照每平方米1172元计算,濮**公司应向张*支付工程款17244280元。为此,濮**公司欠张*工程款为1774476元。诉请判令濮**公司向张*支付工程款177447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张*变更诉请请求为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22051.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盛世国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3、4、9号楼,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

2、施工实施方案一份。证明工程分为两个标段,1号楼为第一标段,建筑面积14713.55平方米;3、4、9号楼为第二标段,建筑面积14458.28平方米。施工物料、铝合金、防盗门、涂料必须由甲方指定或经甲方认可后购进。钢材价格按每平方米20元上调。基础施工增加护坡和降水补贴,每平方米增加3元。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依照施工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上调单价和补贴,张*施工的1号楼的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173号。

3、结婚证一份、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九份、施工资料一套。证明张*用赵**的银行卡和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向濮**公司转款100万元、6月10日转款50万元、8月3日转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张*按图施工盛世国际1号楼及其工程量的事实。

4、证明、濮阳市华**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魏廷法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濮阳市华**达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张*对盛世国际1号楼施工的事实。

5、收据存根九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12日,张*收到濮**公司工程款1317万元。

6、濮**公司会计秦*出具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29日,张*收到濮阳天晟工程款总计15469804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通过鉴定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8146378.85元,其中已施工完工部分的造价17991855.95万元,未完工待完善部分的造价154522.9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值17991855.95元。

8、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57170元。

被告**公司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起诉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本工程存在未完善部分,也未进行验收,该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付,且张*主张的工程款中含有各项建筑税费,该工程款应在扣除税费后进行计算。对鉴定书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张*应依法缴纳所有的税费,第十一条规定,濮**公司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将总承包价格的3%作为保修金,经计算应该517328.4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盛世国际的工程明细表、崔**签署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崔**系盛世国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张*在进行水电防盗门安装中共欠濮阳张**水电防盗门款79900元,该款由濮**公司支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2、2014年12月8日收据二份,分别为15万元和186920元。证明濮**公司以房产折抵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该部分欠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业主也已入住,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应按实际交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所以,濮**公司提出工程款不应支付不能成立。关于建筑工程税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税收关系是纳税人与税收机关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濮**公司与崔**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工程明细表和崔**手写票据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两张收据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里,不应从张*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是3、4、9号楼,不包括本案涉案工程,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参照该合同。3%质保金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了。水电、土建均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金应该予以返还。工程总造价不包含防水,质保金应全部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上无投标人签字确认,与该证据第六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结婚证、对账单、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施工资料与证据4相印证,能证明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收到工程款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认为:盛世国际1号楼实际价值涉及金额为18146378.85元,其中已施工完工部分费用为17991855.95元,未完工待完善部分为154522.90元。张*主张工程总费用17244280元。待张*施工完不完善部分154522.90元后,鉴定总造价比张*主张费用高出5.23%,考虑实际施工过程中正常合理让利,张*主张费用17244280元较为适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工程的鉴定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张*主张该款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与张*所举证据6的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不一致,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张*与被告**公司就施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濮**公司累计向张*支付工程款15469804元。2014年12月8日,濮**公司分别向张*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和186920元。濮**公司向张*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5806724元。张*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为17244280元。张*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71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总数应为517328.4元(17244280元×3%)。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1号楼已有业主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作为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相应的工程后,濮**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为17244280元,扣除濮**公司已支付的15806724元,濮**公司尚欠张*工程款143755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已有业主入住,表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无证据证明交付使用的时间,用于认定应付款时间和保修期开始时间的工程交付使用日,应当视为起诉立案之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依照上述条例,张*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未届满,其要求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所包含的517328.4元质保金应从濮**公司所欠工程款1437556元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做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日期为应付款时间。张*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主张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纳税问题尚未发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纳税。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920227.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6元,由原告张*负担16631元,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10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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