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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1年9月6日向新乡**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请求判令陈**、童**偿还其所欠货款23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高**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童**的起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提供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石膏板合壹万零陆拾壹。梅*,2010.7.23”、“欠条,欠“高慧霞”壹万叁仟肆佰贰拾陆(13426),陈**,2010.8.29”,高**诉称陈**欠其欠款共23487元,庭审中陈**代理人予以否认。高**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两张欠条笔迹进行鉴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该院通知陈**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院参加笔迹鉴定,并注明如拒不协助鉴定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陈**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高**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录音中梅*认可其对高**2010年7月23日之前仍有10061元欠款的事实,与其向高**出具的“欠石膏板合壹万零陆拾壹。梅*,2010.7.23”相佐证。2010年8月29日又以陈**名义向高**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高慧*壹万叁仟肆佰贰拾陆(13426),陈**,2010.8.29”。经该院通知,陈**多次拒不到庭,并拒绝参加笔迹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陈**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业务账款已结清。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该院认定陈**以其他个人名称分别向高**出具上述两张欠条。高**要求陈**偿23487元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欠款23487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确有业务关系,但双方已结清。2010年7月23日的欠条不清楚是何人所写,更不知道是何人所欠的,写条人为梅字,非陈**所写所欠,2010年8月29日欠条系陈**所写,系对账用,后陈**将款给高**后,高**称忘记带条了,回头将条撕了。没想到,高**没有销毁,撕了一半又涂改成欠条。陈**本人未收到鉴定通知,鉴定应由技术科负责通知,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方式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陈**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曾庆的证言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2010年7月23日欠条与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欠款10061元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陈**进行笔迹鉴定,陈**拒不到庭。陈**已承认2010年8月29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如其认为由高**私自涂改,为什么原审中不去鉴定。

庭审中,陈**申请的证人曾**作证,证明2010年春节前,其去陈**(美*)的门市部,见到陈**说:这是最后一笔尾款,还清了,欠条你回去撕掉,双方是对的石膏板的账。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0年底就没有对账一事。本院认证,该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已将欠款还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与高**均认可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高**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录音和同日的欠条,陈**认可录音中的对方称呼的“美芳”是其本人,可以认定陈**向高**出具的10061元的欠条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8月29日欠条,二审中,陈**认可系其所写,陈**是其曾用名,陈**主张其将该款已清但未收回该欠条,高**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陈**仍应偿还该款。关于鉴定通知方式问题,陈**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收到鉴定通知,原审法院通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主张其已将该款还清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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