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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郭*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范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郭*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伙同郭*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范县陆集乡刘庄村村东共采伐杨树58棵。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5.0601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郭*合伙到范县陆集乡刘庄村,以18200元的价格购买赵*的杨树58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该58棵杨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5.0601立方米。5月8日,根据群众举报,范县森林公安局将郭*、胡*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范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范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对涉案已伐林木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评估,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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