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李**、王**于2015年1月26日向陈**借款6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其所有的计生委家属院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诉请判令:1、李**、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预期利息10万元;2、在他项权债权数额内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由李**承担,不应由王**承担,借款本金60万元是事实。

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向原告借款60万元。

2、房屋抵押协议书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李**、王**的房子抵押给原告。

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王**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王**未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关系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王**向原告陈**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承认受到全部借款;借款当日,李**、王**与陈**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将其一套房产(房产证号:范*权证县字第××号)抵押给陈**,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范*他证县2015-0319号)。2015年3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和被告李**、王**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承认的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率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

原告陈**对被告李**、王**的抵押房产在登记的他项权债权数额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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