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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高、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高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徐*、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22日向方**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秦*高、徐*、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秦*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徐*,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秦**驾驶登记在徐*名下的豫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宝府宾馆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刘**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往方**民医院、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医疗费123826.05元。2015年5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34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刘**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刘**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的后续治疗费1颅骨修补贰万伍仟元2瘫痪二年内500元/月.刘**共支出鉴定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秦**已垫付44439.1元,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徐*、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刘**将请求变更为437186.99元。

原审另查明:(一)秦**驾驶登记在徐尿名下的豫R×××××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3:59:59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二)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两轮自行车与秦**驾驶登记在徐*名下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刘**的人身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的损失应由先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刘**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23826.05元。2、护理费:8800元(50元/天×88天×2人);3、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自2015年5月30日起暂按5年计算为91250元(365天×5年×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5、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135591.84(9416.1元/年×16年×90%);7、精神损害抚**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8、后续治疗费37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1487.89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下余311487.8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秦**承担111487.89元,因秦**已垫付44439.1元,故秦**还应支付刘**67048.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三、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48.79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0198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5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首先,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审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对外委托,原审未通知秦*高选择鉴定机构,亦未组织抽签,原审判决对刘**所做鉴定予以认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判决对刘**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等认定错误,从而加重了秦*高的赔偿责任。1.结合本案刘**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完全不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原审判决不加评析直接认定显示公正。2.根据刘**的现状,目前不仅能够在他人帮助下行动,且大部分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瘫痪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刘**的具体伤情和伤残程度等情况,原审判决多认定12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多诉的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徐*陈述称:原审鉴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

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对刘**的鉴定结论采信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秦*高申请黄**、付春晓出庭作证,黄**证明自己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路过刘**家见到刘**,见到她拄着拐棍在楼边行走。付春晓证明2015年8月16日,见到刘**拄着拐杖在门口小步碎走。刘**的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证实内容不实,与秦*高是朋友关系,与秦*高有利害关系。徐*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

刘**提交刘**现状视频一份,证明刘**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秦*高的质证意见是刘**自行录制,真实性不认可。徐*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付春晓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黄**、付春晓的证言不予采信。

刘**现状的视频光盘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刘**现状的视频不予采信。

二审中,秦*高申请对刘**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瘫痪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秦*高无充足的理由否定刘**的鉴定意见,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对刘**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向秦*高、徐*依法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秦*高、徐*未按通知规定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其上诉所称的原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高二审虽提供证人证明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二级,但二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审鉴定结论,其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认定刘**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5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高二审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哪些项目错误,其关于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秦*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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