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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25分许,宋**驾驶李**所有的豫J53761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濮城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叶**撞倒后、又撞到前面赵**驾驶的豫JLT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股骨开放性骨折(左);2、开放性髌骨骨折(左);3、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左。出院医嘱:1、维持伤肢外固定;2、伤肢适当功能活动;3、术后三个月复查,必要时行植骨术干预,以利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81,387元。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濮**(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2)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赵**无责任。李**所有的豫J53761号小型轿车在永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王**,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系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尚全英,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系叶**之母,共有两个子女;王**,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系叶**之次女。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赵**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李率孔向宋**出借车辆,尽到了相关注意审查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二人非共同侵权人,故对叶**诉称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叶**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1,747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5天(定残日前一天)=5,964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43天=2,4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交通费20元/天×43天=86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扶养人王彦芳生活费5,032.14元/年×1年÷2人×20%=503.21元,被扶养人尚全英生活费5,032.14元/年×12年÷2人×20%=6,038.57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叶**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9,574.94元。豫J53761号小型轿车在永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叶**损失应由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对永城**分公司辩称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于法无据,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城**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5376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17,574.94元;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被告永城**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96元,被告宋**负担4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叶凤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4,000元计算;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要求减少68,391.35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交强险条款与交通安全法冲突,应当按上位法为准;原审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适当;结合叶**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并不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宋**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城**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永城**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叶**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叶**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审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鉴定费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永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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