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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有限公司与濮阳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兴**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包装材料,被告按期结款。但至2013年9月份,被告却不再按期偿还货款,原告便停止向原告供货,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推脱。2014年0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300011.71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被告已偿还15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仍赊欠原告的285011.71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05月31日前、2014年06月30日前、2014年07月31前、2014年08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货款71250元,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任何一批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85011.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兴**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供货协议、对账单、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11.71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濮阳兴**限公司提供塑料包装材料。2014年0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300011.71元,在被告已偿还15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仍欠原告285011.71元,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05月31日前、2014年06月30日前、2014年07月31前、2014年08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货款712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原告285011.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经过核算得出的欠付货款数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5011.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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