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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坡与周**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张**、王**、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坡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王**、周*森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至今,被告既不封息,也不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于周**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感情不和,经济独立,特别是在向原告借款时事前没有经张**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张**,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该款借给周**,周**自杀后,在2015年1月份张**发现周**在原告处有借款,并借给周**,双方矛盾激化,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张**与周**与2015年1月19日于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周**个人债务,与张**无关。2、该笔借款属周**个人借款,与担保人无关。3、在周**借款后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9日。

被告王**、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9日被告周**、王**分两次向原告黄海坡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到黄海坡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周**、王**2013年11月27日”二、”今借到黄海坡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周**、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周**按约定月息3分归还了2014年10月29日以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周**和被告张**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王**向原告黄**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按约定月息3分归还了2014年10月29日以前的利息,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和被告张**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周**辩称属于周**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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