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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王**、李**、李**、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李**,被告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40分许,三原告亲属李中献乘坐卢**驾驶的豫RME076号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S103省道方城县213公里+683米处,与被告魏*顺头北尾南停驶的豫R18071号大地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原告亲属李中献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最终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0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顺给付三原告亲属李中献的丧葬费用20000元。另查明:(一)三原告亲属李中献及卢**生前均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居住、生活,后卢**于2013年2月18日在南阳市**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居住、生活,至2013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二)挂靠在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豫R18071号车辆为被告魏*顺购买,于2010年5月31日因债务将该车转转让给董**,董**又于2012年3月20日将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魏*顺。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被告魏*顺所实际拥有和驾驶。(三)被告魏*顺所有的豫R1807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四)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五)原告李**,1933年9月29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现生活居住在农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三原告亲属李中献与被告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3634元×1/2=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同事故同标准的原则,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卢**生前居住生活在城市,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现年已超过75岁,有两个子女,生活居住在农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032.14×5×1/2为12580.3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受害人李中献的死亡赔偿金为421432.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以上三原告的总损失为468249.7元。被告魏**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卢**死亡,故赔偿限额122000元中,应分配给本案三原告61000元,故下余468249.7元-61000元=407249.7元,应由被告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7249.7元×70%=285074.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李中献死亡,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赔偿50000元,下余235074.8元,扣除被告魏**支付的20000元,剩余215074.8元由被告魏**负担。被告魏**所有车辆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被告魏**所有的豫R18071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中赔偿原告原告王**、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被告魏**所有的豫R18071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中赔偿原告王**、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三、被告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王**、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074.8元。四、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王**、李**、李**负担1550元,被告魏**、南阳**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李中献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按照三、七划分责任不公,应当按照四、六责任划分。3、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实际车主董**为诉讼参与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魏**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约定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审判决对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董**是否应当作为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李中献生前在浙江打工,并提交了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的暂住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献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按三、七划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董**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因发生事故时魏**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董**之间签订有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所以董**不是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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