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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街经营加油站生意,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袁**与程某某、李**三人合伙在方城县杨楼乡杨庄村从事采砂期间,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数十万元,2013年8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赊欠原告油款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程某某、李**、袁**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油款9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对程某某、李**的起诉。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袁**与李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在方城县杨楼乡迎宾大道西段南侧经营一加油站,期间被告袁**曾在原告处赊欠油款,2013年8月6日,被告袁**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收,杨楼油款未付款玖万叁仟元*(?93000元),2013.8.6号,杨庄砂场袁**”,此后,李**又在该条据上批注了自己的姓名。因该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某某、李**、袁**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油款9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对程某某、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与他人共同赊欠原告王**油款9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凭,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袁**与李某某共同对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但并未明确约定各自欠款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二人对该笔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欠款,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袁**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偿所欠油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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