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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冷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冷**、孙*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冷向阳、孙**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冷向阳向李**借款200000元,当日,冷向阳为李**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冷向阳2015.3.26日”。2015年4月26日,冷向阳向李**借款50000元,当日,冷向阳为李**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冷向阳2015.4.26日”。后经李**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提供有冷**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冷**向李**借款250000元,李**与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就该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李**可随时要求冷**还款,现李**已诉至该院,向冷**催要借款,可视为已给予冷**合理的还款期限,冷**至今未偿还借款25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冷**、孙**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要求冷**、孙*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冷**辩称250000元借款系其替他人所借,他人未将此借款偿还,现无钱偿还给李**,因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冷**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孙*辩称冷**所借的上述款项25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因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孙*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冷**、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二十五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冷**、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也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仅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我承担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认定标准,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原审以夫妻身份为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对李**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孙*与冷向阳是夫妻,借款用于生活,两人应共同偿还,冷向阳是生意人,虽其说把钱借给别人了,但我的钱是借给冷向阳的,因家庭困难,让其先还一部分,他们一点也不给,上诉就是拖延时间。

原审被告冷**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冷**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冷**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孙*与冷**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孙*上诉称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冷**个人债务,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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