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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张**、张**与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张**、张**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简称人民**公司)、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张**、张**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4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2014年1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张**在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购买“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2010年1月13日,张**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出具了加盖人民**公司印章的编号为NO.000247351172099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号为410003734755008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3100元;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2013年9月25日,张**在旅游时突然跌倒,导致颅脑损伤,虽然焦作**民医院、方**医院及南**医院抢救治疗,未能挽救其生命,于2013年12月19日去世。张**去世后,三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交所有手续。被告方以张**不属于意外身故为由,拒绝支付三倍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公司支付张**意外身故保险金159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2被保险人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被保险人张**在焦作**属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

4、被保险人张**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6日);

5、被保险人张**在南**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

6、被保险人张**火化证复印件一份;

7、保险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张**投保属实,双方之间存在人寿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确定权利义务。张**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一般事故,非意外身故。意外身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故张**身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根据条款约定,一般身故可退还保费。

被告**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被保险人张**在方城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2、被保险人张**的户口注销证明;

3、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华系被保险人张**的妻子、原告张**系被保险人张**儿子、原告张**系被保险人张**的女儿。

2009年12月30日,张**在被告**险公司下设的方城支公司购买“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2010年1月13日,张**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出具了加盖人民**公司印章的编号为NO.000247351172099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号为410003734755008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3100元。“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基本保险金额×事故时交费年度数。

2013年9月25日,张**在焦作旅游时突然跌倒,被送往焦作**属医院住院治疗,焦作**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口腔粘膜软组织损伤、下颌部及左颈部皮肤擦伤。入院时体格检查显示血压为145/95。2013年9月29日转院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高血压2级并肾功能损害、肺部感染、高脂血症。2013年12月6日因脑积水转至南**医院住院治疗。南**医院诊断为脑积水。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去世。张**去世后,三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交所有手续。被告方以张**不属于意外身故为由,拒绝支付三倍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意外身故保险金159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且张**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张**因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按照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基本保险金额×事故时交费年度数的约定,被告**险公司应当向张**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支付理赔款53100元×3=159300元,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9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辩称,张**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一般事故,不应按意外身故支付三倍保险金。因张**签订保险合同后,初次住院是因为在焦作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住院,入院时血压145/95,非被告**险公司所辩称的因疾病导致住院。且在经被告**险公司审核的投保单上,也显示张**无高血压等疾病。故被告**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张**、张**支付保险金15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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