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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史**、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史*均、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2月2日8时42分,被告史**驾驶豫R56576号重型牵引车、豫RF66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至酒店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其伤情已构成残疾。2013年12月24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到,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86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6956.96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肇事车辆豫R56576号保单复印件一份;

4、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各一份;

6、方城县**部发票1张;

7、车损照片4张;

8、房屋买卖合同、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居委会出具,派出所查实)、误工费证明;

9、交通费票据19张;

10、南阳公正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6b、03-26c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史海龙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方已垫支18000元,应予退还。诉讼费合理的部分由我们承担。

被告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史**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2、车辆豫R56576号所投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豫RF660挂的挂车所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垫付费用收据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对合法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8时42分,被告史**驾驶豫R56576号重型牵引车、豫RF66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至酒店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6956.9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2)原告李*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日被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3日,住院共计92天,产生医疗费24180.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3)经鉴定,原告李*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

(4)原告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凤*街道办事处翟**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自2012年9月至今在人民路北段居住已超过一年,该证明后经方城县公安局凤*派出所确认属实。故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事故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被告史**在事故处理期间垫支费用18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李*主张医疗费24180.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的误工费计算为6400元(50元/天/人×128天=6400元),原告李*主张误工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200元(50元/天/人×92天×2人=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1840元),营养费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本院结合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配件及维修费用2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李*的上述损失共计98556.96元,但该数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96956.96元。本院认为,超出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96956.96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96956.96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被告史**在处理事故时垫付18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李*实际受偿78956.96

元(96956.96元-18000元=78956.96元)。对于被告史**垫付的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被告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956.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史海龙垫支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24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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