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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杜**、陈**、高**、高**(以下简称原告高**等五人)与被告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与原告杜**、陈**、高**、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等五人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48分许,受害人高**驾驶的豫R57U50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6公里50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驾驶的登记在刘**名下的豫13/A0755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负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高**的亲属,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刘**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刘**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及死者高**的身份证、驾驶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死者高**的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赵*的驾驶证、豫13/A0755号拖拉机行驶证及卧龙区农机安全管理站证明各一份;

(4)方公交认字(2013)第A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

(6)抢救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

(7)交通费票据17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死者高万松的亲属十分同情,也应该予以赔偿,但因自己身体不好且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将来如果有能力时愿意按照法定标准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依照其现有的经济能力并加上亲友帮助,如果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愿意向五原告一次性支付三万元左右的赔偿款。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驾驶证一份;

收条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8日18时48分,高**驾驶豫R57U50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6公里50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赵*驾驶的豫13/A0755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杜**、陈**、高**、高**分别系死者高**的父母、妻子和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仅向原告方垫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刘**的起诉。

2、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年。

原告高*来系死者高**之父,原告杜**系死者高**之母,原告陈**系死者高**之妻。陈**与高**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高**生于2011年2月3日,现年3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5年;儿子高**生于2013年10月28日,现未满一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8年;高**、高**的抚养义务人均为两人。

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高**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03.77元;(2)死亡赔偿金195788.0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高**之女高**的需扶养年限为15年,高**之子高**的需扶养年限为18年,高**、高**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综合计算后为83030.31元【(5032.14元/年×15年)+(5032.14元/年×3年÷2人)=83030.31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5289.26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并入死亡赔偿金内,合并后共计195788.06元);(3)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年÷2=17101.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15693元(四舍五入)。

被告赵*驾驶的豫13/A0755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高**的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高**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五原告要求被告赵*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高,应以25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本案被告赵*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五原告请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应先在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122000元内向五原告赔偿后,再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下余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在赔偿时亦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赔偿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以30%为宜。综上,被告赵*应向再五原告支付赔偿款总额为160108元(215693元-122000元)×30%+122000元+25000元-15000元=160108元】。被告赵*称暂无经济能力,仅愿意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五原告拒不同意,且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杜**、陈**、高**、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108元。

驳回原告高**、杜**、陈**、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高**、杜**、陈**、高**、高**承担804元,由被告赵*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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