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城县**业合作社与刘*、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司)与被上诉人刘*、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裕**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刘*先向公司支付小麦种子预付款,尔后由公司业务人员李**再将小麦种子销售给原告。2011年8月16日,裕**司的业务员即被告李**收取原告刘*小麦种子预付款10000元,有收条为凭,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刘*漯4-168壹万元正,裕**司,李**,2011年8月16日”。后二被告并未将等价值的小麦种子销售给原告刘*,原告刘*多次要求被告裕**司解决此事,被告裕**司久拖不予解决,2012年1月份,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时,被告裕**司将原告的该笔预付款10000元排除在外,其理由是被告李**未将该笔款项交到公司。结算后,原告刘*不欠公司小麦种子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小麦种子预付款10000元,并要求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裕**司的业务员即被告李**收取原告刘*的小麦种子预付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李**书写的收条为凭。被告李**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的行为视同裕**司的行为,被告裕**司对该10000元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不承担责任。被告裕**司辩称,被告李**未将该10000元交入公司,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李**系裕**司业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将收取原告的10000元交付公司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人。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城县裕升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小麦种子预付款1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裕**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实,偏听偏信,显失公正。具体表现在:一、原判对于“收条,今收到刘**4-168壹万元正,裕**司,李**,2011年8月16日”的认定错误。1、本案原审被告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所谓的“收条”是否为李**出具?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强烈要求原审原告对上述条据的来源以及是否是原审被告李**出具的事实予以证实,但至原审判决下发之日,原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未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予以核查。原判在李**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直接对上述“收条”予以认定,有悖司法公正。二、原判故意规避本案事实予以判决,草率下判,显失公正。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原审原告刘*出具的2011年度结算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在2011年度的全部业务往来,都已结算完毕。且原审原告也已将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出具的制式单据交付上诉人进行销结。对此,原审原告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明也没有注明双方在2011年度仍然存在未清结手续和事项。此事实已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查明。但是,令上诉人费解的是,原判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置“以事实为很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于不顾,枉法认定“二被告并未将等价值的小麦种子销售给原告刘*,原告刘*多次要求,被告久拖不予解决,2012年,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时,被告裕**司将原告的该笔预付款10000元排除在外,其理由是被告李**未将该笔款项交到公司”。原判如此认定,证据何在?这种完全以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而做出的主观认定,有悖公允。三、原判背离事实,主观判案,令人费解。1、原判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8月16日署名李**的所谓“收条”系李**所为。2、原判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月7日,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就2011年度业务结算时仍遗留未结手续和事项。3、原判仅以李**曾系上诉人的业务员这一事实,主观推断李**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依据一未经证实的“收条”主观认为李**收取原审原告刘*的小麦预付款10000元属实,据此武断下判,太过随意。四、2011年8月16日李**出具的收条和2011年8月17日的商品销售信用卡可以证实涉及两笔款,上诉人仅收到一笔,且已进行结算,刘*要求支付2011年8月16日收条显示的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8月16日和17日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原审按两笔认定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李**是裕**司经营小麦种子方面的业务员,裕**司对此认可。争议的小麦预付款发生在李**跑业务期间。李**书写的收条与裕**司提供的帐页中李**的签名等内容相佐证。裕**司想否认收条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是否将收条中的10000元交到公司,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刘*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及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收条中显示的10000元预付款并未实际结算,如果结算完毕,刘*手中不会有任何收据手续。2011年8月16日和17日的两笔款项相互独立,为两份单独款项。如果是一笔的话,17日开具收据时,16日的收条应收回。2011年8月17日收据上批注的内容是两天的业务往来。请求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2011年8月16日在清河王**家中谈业务时,将公司的三联单票据忘在王**家,因此到刘*那时就为刘*开具了一张便条。随后在结算时,刘*给我提供了5张票据,带收条一共6张。其中8月16日收退款总共9416元,17号到王**家中给刘*补开了一张三联单票据,因工作失误便条忘记收回。刘*称2011年8月16日和17日系两笔款项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提交业务记账本一份,欲证实2011年8月16日和17日所收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总共收3万,不是4万。被上诉人刘*对此证据经质证辩称意见为,系单方所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李**给刘*出具商品销售信誉卡一份,该信誉卡显示2011年8月17日收刘*预付款10000元(含退货846元,实收915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对2011年8月16日给刘*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李**在出具收条时系裕**司的业务员,裕**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称2011年8月16日给刘*出具收条和2011年8月17日给刘*出具商品销售信誉卡所收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刘*对此不予认可。李**提交的业务记账本系自己所写,不足以证实上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现刘*持有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刘*要求返还该笔预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裕**司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裕升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