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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蒋**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蒋**、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息2%。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清偿部分本息,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715611.6元和利息14312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王**作为被告蒋**的妻子,对被告蒋**因家庭经营所借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按照借款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5年元月二十六日借条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不属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涉案标的系原、被告合伙关系,退伙时出具的条据;3、王**和蒋**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截至目前共下欠原告481500元;5、自2014年1月10日双方兑账结算后共计确定为借款90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

2、2015年元月26日许**借条一份

3、2014年1月23日孙沛(原告之女)借条一份

4、2015年2月17日许**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和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因被告做生意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利率月息按1.5%给付。经2014年1月10日双方兑账结算后共计确定为借款90万元,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许**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人蒋**,月利率2分,2014年1月10日”,蒋**在借条上签名。随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陆续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由方国欣代偿);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下余495000元(900000-50000-115000-40000-100000-50000=495000)。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按照借款约定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借条上的“月息2分”原告承认不是被告蒋**亲笔书写,蒋**撤回对该部分进行申请文审鉴定的申请,文审鉴定不再进行。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蒋**因家庭经营借原告款属实,被告王**作为蒋**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专属于被告蒋**的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和被告蒋**依法定和约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汇总的借条上书写的利息系原告添加上的,被告对利息约定亦不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二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下余借款本金4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解,只提供了被告蒋**个人为买受人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且与被告蒋**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相矛盾,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1月27日的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辩称还款63500元,原告只认可还款50000元,对其中13500元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起诉超过495000元的部分,因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清偿借款本金49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蒋**、王**共同负担9000元,原告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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