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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等诉被告温**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兰**、兰俊熠与被告温**、刘**、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兰**、兰俊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兰**、兰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温**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豫R0895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至维么寺公路兰岗村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兰**、苗**、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兰俊熠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温**、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刘**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刘**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另行主张,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与原告苗小*系夫妻关系,原告兰某某系兰**、苗小*之子。2013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温**驾驶登记为被告刘**所有的豫R0895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至维么寺公路兰岗村岗上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兰**及乘坐人苗小*、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小*、兰俊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方**民医院治疗。该事故车辆由被告刘**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刘**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被告温**及其丈夫王**从被告刘**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温**和其丈夫王**系该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苗**、兰**、兰某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苗**为治疗伤情,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支出医疗费23906.11元,门诊支出120元,合计24026.11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50元×106天=53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79天,50元×79天=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79天=15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79天=15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31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2014年1月29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10%=15049.88元,兰俊熠,2012年3月2日出生,5032.14×17年×10%÷2=4277.32元,合计19327.2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苗**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为4000元;以上共计60563.31元。

原告兰**为治疗伤情,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支出医疗费8730.38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50元×105天=52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79天,50元×79天=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79天=15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79天=15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700元;2014年1月2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兰**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10%=15049.88元,兰俊熠,2012年3月2日出生,5032.14×17年×10%÷2=4277.32元,合计19327.2元;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均认可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42117.58元。兰某某检查支出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及乘坐人苗**、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兰俊熠无责任。被告刘**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温**已购买该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苗**、兰**的伤情均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各赔偿5000元过高,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每人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苗**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6.11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327.2元、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563.31元;原告兰**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730.3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327.2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117.58元;兰某某的损失220元。共计108900.8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108900.8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苗**、兰**、兰某某。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895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63.3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895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17.58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895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损失220元。

四、驳回原告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726元,被告温**负担4936元,原告苗**、兰**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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