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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