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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张**与被上诉人麻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与上诉人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上诉人麻*新的委托代理人张**、麻洪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崔**在原告麻*新拟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麻*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2009年10月30日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崔**还款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崔**出具原告麻*新和其女麻**1998年4月11日、4月17日、7月5日收取利息7000元的事实,证明该笔欠款是原崔**之子的欠款,对此,原告对1998年7月5日的收条5000元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麻*新要求被告崔**、张**返还剩余借款497000元,有被告崔**在原告麻*新书写的借条上签字为凭。被告张**辩称,对崔**是否借款不清楚,在其共同生活期间从未见过该笔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系被告崔**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崔**的个人债务和原告明知二被告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麻*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出具的付息凭证,均在其签字的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辩称未借原告5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崔**、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新返还借款4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崔**、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麻德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张**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麻德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麻德新为证明其与崔**、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崔**签名的借条一份,上诉人崔**对借条不予认可,提出系受到麻德新的胁迫书写的借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没有证据否定借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崔**、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上诉人崔**、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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