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林**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济源恒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第三人济源恒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汇**司和第三人恒**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丰诉称:2013年年6月20日,其到汇**司承包的工地工作,2013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工友在汇**司位于济源**育中心汽车实训楼工地绑钢筋柱时,因塔吊碰住钢筋柱,导致其从四楼跌倒二楼,造成其严重受伤,其被工友送到济源**民医院救治,汇**司给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等工伤医疗待遇。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汇**司和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李*丰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丰不服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9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其与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恒**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其公司与李**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应赔偿损失。其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登记成立,现在经营状态正常。其公司与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有建筑合同,其公司是承包人,把劳务分包给了恒**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恒**司提供劳务,其公司负责材料,工程从2013年初开始2014年8月左右结束。对李**陈述的过程其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恒**司辩称:其公司2013年3月15日与汇**司签订有书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完工,该合同也履行完毕。其公司与赵**签订有承揽合同,将绑钢筋柱的活交给赵**,李**系赵**雇佣的人,实际上李**与赵**形成了雇佣关系。李**与汇**司及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3日济源**管理局向恒**司及杨*胜发的房屋租赁证。该证有效期是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被**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单位无关。

第三人恒**司对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公司没有办公场所。

本院认证如下: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初,汇**司承建济源**育中心汽车培训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汇**司2013年3月15日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职教中心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司,由恒**司提供全部劳务。恒**司又将承包的部分劳务以加工承揽的形式转包给赵**。2013年6月20日,赵**招用李**到其包工队干绑钢筋柱的活,同年8月15日,李**在该工地受伤。李**从赵**处领取工资2000余元。汇**司系2010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司系2008年10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汇**司和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第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汇**司在承建的济源**育中心汽车培训楼工程中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职教中心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司,由恒**司提供全部劳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恒**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将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赵**又招用李**为其工作,应由恒**司对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李**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汇**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林**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李**与第三人济源恒杰**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济源恒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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