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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市民政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诉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卫思轩、李**,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4月25日,原告前任村干部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对不属于原告的720410元债务确认并抵消被告120亩土地款,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调换地合同》后,又于2001年9月3日签订了《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承包原告村北455.386亩山坡地,租赁承包期限为100年,租赁承包金720410元,用原告借被告的720410元作为一次性上交承包金。以上协议恶意损害原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明显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现要求确认原、被告2001年9月3日签订的《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上世纪80年代,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创新扶贫模式,对一部分救灾款试行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这其中就包括原告1988年、1989年、1992年使用的资金,截止1995年4月25日原告共欠被告本息合计720410元,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原告120亩土地,作为扶贫救灾基地,以冲减该720410元的债务,2001年为筹建济源市圣皇陵公墓,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征用原告的120亩土地调换为600亩坡地后,又于2001年9月3日签订了山坡租赁承包合同,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成立了圣皇**限公司,现已投入5000万元,纵观征地协议、调地合同、山坡租赁承包合同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圣皇陵公墓已经运行长达14年之久的情况下,现原告无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2001年9月3日签订的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该承包协议是原来村干部擅自做主,未经过村民集体意见,因为合同整体违反村民重大利益。第一条承包租赁期限是100年,违反国家法律对于租赁合同不能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条甲方付给乙方的租赁承包金720410元,原告根本就不欠被告的钱,这个债务不属于原告的债务,所以也不能作为顶账,恶意串通损害了村民利益。

2、1995年4月25日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征地协议书的约定违法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济源市民政局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120亩的土地使用权。

3、2001年3月19日调换地合同一份,该份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结合,证明:在没有取得12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调地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4、9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上面写的是河南省**村工业公司、河南省**油化工厂、河南省**机化工厂等,证明:以上企业收到的被告投资款、购木材款、民政局扶持救灾基金等款项,并不是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所以说这些收据上面显示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

5、2001年9月24日济源市救灾保险互济会给裴**公司出具的10万元还款收据;2001年8月24日济源市**办公室给裴**公司出具的27万元还款收据;2001年9月24日济源市救灾扶贫基金会给裴**公司出具的本金14万,加上利息210410元,共计350410元的还款收据;2001年12月31日济源市五龙口镇裴**公司给公**公司出具的720410元的收据存根,载明这些款包括一化、工业公司、石化厂、木料合计款项,特别注明系付投资款、民政局转来各单位借款,所有单据上面均没有原告的名称,证明:这些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但是收据金额合计却是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上租赁承包金720410元,能够说明原告的前任村干部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对以上债务确认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关于租赁期限100年的规定,因为双方该协议签订于2001年9月3日,此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农村土地承包费是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62条明确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期限10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征地协议,原告称被告未取得该120亩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在征地协议签订之后作为扶贫救灾基地被告一直在使用、经营,至于征地手续不够完善,这是当时法律环境要求不够严格,如果不完善可以更正可以补正,但是并不是说被告支付了款项这个征地就无效了。3、关于调地协议,原告称被告未取得12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调地,实际上我们已经占有并使用了这120亩土地,就是将这12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然后调了600亩坡地,只不过我们后来又变更了租赁400多亩坡地。4、关于收款收据正好能够印证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款项,这里面的裴**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是裴村为了管理所属的集体企业自行设置的一个机构,它就是原告的一个机构,该组证据中福利无机化工厂是集体企业,开办单位就是原告,石油化工厂也是集体企业,暂时没有找到工商登记资料,但是他绝对不是一个脱离于原告的独立企业,它的开办单位是原告,是集体企业,这些款被集体企业使用了,或者说是被原告的所谓的自设机构使用了,原告当然应当归还,也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存在这些债务的。5、关于还款收据,这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履行山坡租赁承包合同将原告欠被告的720410元冲抵,做的财务处理。原告代理人称这个合同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有理由相信它是经过相关程序的,客观上被告经营公墓已达14年之久,进行了声势浩大的修建,现在已经埋了1000多人,这就在原告村民的身边,眼皮底下,原告是绝对应当知道的,经向当时经办的相关人员了解,相关人员称当时是经过相关程序进行集体研究的,只不过是由于这种特殊的情况这些人无法给我们出具相关证明。总的来说,原告的这些证据除了能够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款项并且通过协议冲抵了被告的款项这一事实,不能够证明这些合同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不能够证明是原被告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7份、借据1份,证明:原告所有企业共借用被告扶贫周转资金本金52万元。

2、河南省济源市福利无机化工厂工商登记材料6页,证明:无机化工厂系集体企业,开办单位系原告。

3、**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资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明确指出救灾扶贫周转资金是有偿使用,不是救灾款。

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被告的52万元应当是有偿使用的,应当归还,这种归还符合相关政策,也正是基于此产生了随后的征地协议、调地合同、山坡租赁承包合同。

4、圣**限公司营业执照、圣**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河**政厅的批复复印件、河南省林业厅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河**政厅颁发的公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取得坡地之后履行了相关手续,合理合法合规成立了圣**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1988年8月2日发票上写的是投资款10万元,投资款不是借款,如果投资失败的话,不可能有收益,钱收不回来;、1988年8月20日发票上写的是投资款3万元,也是投资款;1992年2月29日发票上写的是济源市福利无机化工厂5万元,也是投资款,福利无机化工厂是民政局和裴村共同投资的;1989年2月18日保险抵垫金,当时没有裴**委会盖章,裴**委会不应承担责任;1988年-1992年被告拨付的救助资金、扶持基金、投资款等一共合计51万元,此款项是企业与上级单位的行政事业性行为,所拨付的资金用于福利企业特殊群体,群体里包含残疾人,是国家支持的,原村委与被告少数领导通过私密策划把不属于原告的债务强加于原告是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关于第一组证据的7份收据和1份借据,这上面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而且从政策上来说,这些款项都是不需要归还的,债务没有清算,不属于原告的债务;尤其被告提供的济源县福利无机化工厂工商登记上登记的是独立核算,都是法人单位,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52万元的债务;关于民政局批复的时间是2001年4月19日,而其要求宣告无效的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是2001年9月3日,说明先批准再去征地,能说明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政部的通知,所谓救灾基金从字面理解就是无偿款,不能根据**政部单方面的解释就改变救灾扶贫基金的性质,何况该通知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办理正规征地手续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政部批复外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政部批复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调换地合同》一份,将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合同但未办理征地手续的120亩耕地与原告所有的600亩坡地进行使用权调换。同年9月3日,双方又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将裴村村北455.386亩山坡地(附详图,含道路、停车场、地面林果、农作物、房屋等建筑)全部租赁承包给甲方,租赁承包期为100年,租赁承包金720410元。二、甲方付给乙方的租赁承包金720410元,用乙方借甲方的720410元作为一次性上交承包金(以财务手续为准)。三、合同生效后,甲方在租赁承包期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保护权、转让承包权等。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十四、上述合同生效后,甲方在裴村原耕种的120亩扶贫救灾基地土地全部归还乙方。十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今。

本院认为: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章,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合同内容条款明确无异议;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租赁承包金720410元系以原告借被告的720410元抵付,且该720410元的确定“以财务手续为准”,故原告辩称该720410元并非其欠原告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租赁期限为100年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审理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土地系农村土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山坡地租赁承包合同》签订于2001年3月19日,依据法律的溯及力原则,该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程序,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该法实施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该法也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故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租赁期限为100年违反法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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