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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韩**因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1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韩**清偿借款136000元;2、依法判令韩**支付借款利息2538.67元(从起诉之日起暂计四个月);3、诉讼费用由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28日分三次向韩**账号为6049161012008467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入款的方式,分别借给韩**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16000元,合计136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和利息,韩**借款后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向李**借款,李**分三次向韩**存折存入现金共计136000元,因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上的来往关系,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存入其账户的现金是归还韩**的欠款或债务,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向李**借款的事实,李**与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对该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李**的合法债权,韩**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李**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李**请求韩**清偿借款1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李**主张的利息,应由韩**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韩**偿还李**1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与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活期存折和存款凭证只能说明李**向韩**的银行账户上汇过款,不能证明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因为存款可以基于多种原因,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李**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两个证人都是听李**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不能证明韩**与李**具有借贷的合意;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对李**将钱存入韩**存折的事双方均无异议,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韩**在二审中称本案的136000元是李**归还以前欠韩**的钱,借条已经给李**了,没有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称韩**向其借款136000元,并为此提供了三份银行存款凭条作为债权凭证,韩**认可李**向其存折存款的事实,但否认收到的款项是借款,其抗辩称这136000元是李**偿还之前对韩**的欠款,但对此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由于韩**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李**的主张,韩**关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韩**申请再审称:1、韩**发现了李**的丈夫徐**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收到入股款10万元的收条,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韩**系李**丈夫徐**公司的会计,2008年8月19日韩**给付入股款10万元,徐**出具收条,后徐**拒绝韩**入股,李**受其丈夫所托分三次向韩**账户存款136000元,其中10万为本金,多出的为预期分红,根本不是借贷;3、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李**提供的证据认定韩**向李**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发现的新证据可以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运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体现韩**答辩和质证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申请人李**辩称:1、韩**的再审理由纯系编造,且其说明的事实理由与其原一、二审中所述严重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韩**及其代理律师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说法已出现四种说法;2、韩**在再审申请中,所述的徐**收其1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纯系编造,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以此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韩**提交2008年8月19日徐**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条上半部分系复印件,下半部分“此条已作废。2009年元月5日”是原件)。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下半部分系徐**书写,该款系徐**收取杜**的款,后来已现金还给杜**,与韩**无关,韩**不是徐**公司的会计,而是杜**和徐**合伙体的会计。

李**提交徐**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013)金民二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金民二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徐**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我们已提交徐**手写的收条,其余与本案无关,从判决书中看不出徐**收杜**十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主张借款给韩**共计136000元,并提供三份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韩**认可李**存款的事实,但对李**向其银行存折所存入的款项否认系借款,其在原一审抗辩称与李**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其在原二审抗辩称系李**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其在再审又抗辩称系退还的入股款和预期分红款,三次陈述前后不一致。韩**以再审提交的收条主张本案争议款项系退还入股款及预期红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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