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返还建设工程投资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二**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白**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87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和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从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提起诉讼称:1997年8月1日,牛砦村委将西站路25号即窗帘大世界工程所在地租赁给河**公司。8月18日,马*接受白**委托与豫建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豫建工程处建设窗帘大世界,每平方米造价42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10月1日,白**与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白**承包西站路25号,兴建窗帘大世界。12月8日,河**公司及白**共同与豫建工程处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由大包变更为承包人只收取劳务费用,所有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承担。1998年4月,窗帘大世界建设完毕。白**共计支付工程款319800元,支付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费用387718.18元,支付独立排污工程费用15000元,共计722518.18元,尚有281206元工程款未付。经郑州**民法院委托鉴定,窗帘大世界工程造价为999616.42元,对此白**予以认可。1999年2月3日,白**和豫建工程处共同决算应付工程款575606元。判决未付工程款281206元由河**公司支付。因此,以窗帘大世界造价999616.42元为依据,河**公司支付281206元,剩余工程款718410.42元由白**实际支付。2000年3月28日,白**将窗帘大世界转让给窗帘用品商行,河**公司同意转让。并于2000年4月1日与窗帘用品商行签订了新承包协议;2002年通过诉讼程序,河**公司解除了与窗帘用品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判决没有解决窗帘用品商行的投资权益718410.42元的问题。2002年10月8日,窗帘用品商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损失,郑州**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白**提出诉讼主张债权。故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返还投资款718410.42元及利息损失206901.8元(自2002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和鉴定费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公司答辩称:1、窗帘大世界工程是河**公司发包给豫建工程处的,约定由豫建工程处垫资42万元开工建设,建成后将七间临街房租赁给豫建工程处,以租金冲抵工程款,不存在白**所谓的垫资问题。2、经郑州**民法院判决,认定窗帘大世界工程全部由豫建工程处垫资建成,工程造价为575606元,包括材料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白**在庭审中也已承认。3、白**承包后应交租金75万元,白**支付工程款294400元,尚欠281206元未付。窗帘大世界工程于1998年4月1日竣工,白**于2004年3月16日主张投资、垫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7年8月1日,牛砦村委与河**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郑州市西站路25号南侧场地租赁给河**公司,期限15年,年租赁费12万元。8月18日,河**公司委托马*与豫建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由豫建工程处按图施工,每平方米造价420元,工期50天,总建筑面积施工后核实计算。12月8日,河**公司与豫建工程处达成协议,约定豫建工程处垫资42万余元,市场建成后租赁给豫建工程处临街房七间,期限二年五个月(自市场开业之日起算),以租金冲抵工程款,直到抵清为止。临街房月租金为每间2100元。工程于1998年4月3日全部完工,并移交河**公司验收,但房屋未交豫建工程处使用。1999年2月3日经决算,豫建工程处承建的该工程共计工程款575606元,白**代河**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94400元,下欠工程款281206元。经诉讼程序,认定在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白**代表的是河**公司,属职务行为,判令河**公司支付豫建工程处工程款281206元。判决生效后,河**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1997年10月1日,白**、马*与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白**、马*共同承包西站路25号现有场地,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1997年10月15日,马*退出承包协议,由白**单独履行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履行期间,白**未向河**公司交纳承包金。1998年7月22日至2000年3月22日,白**分五次代河**公司向牛砦村委交纳租金共计6万元。2000年4月1日,白**代表窗帘用品商行与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河**公司将西站路25号场地一座租赁给窗帘用品商行使用,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窗帘用品商行现将10万元整付给河**公司作为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同时废除1997年10月1日河**公司与白**的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当天,窗帘用品商行支付给河**公司10万元。

因房屋租赁纠纷河**公司提起诉讼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窗帘用品商行支付河**公司租赁费共计269741元,违约金7081元。2004年3月,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返还投资款718410.42元及损失206901.8元和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窗帘大世界系河**公司建设,豫建工程处依据与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建的房屋亦归河**公司所有,(2000)郑**第549号判决已确认白**在该市场的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河**公司,故建设该市场的费用应由河**公司承担。白**支付给豫建工程处的工程款294400元应为代河**公司支付,河**公司应返还白**。因该294400元已经白**与豫建工程处结算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白**要求河**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主张的其他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收条无法查实,不能认定,其提供的发票亦不能证明用于市场的建设,亦无法认定,且这些费用均未经河**公司认可,亦未与河**公司进行结算,而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575606元,其中包括材料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这一事实,白**在郑州**民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承认,故白**要求河**公司返还材料款、排污费等款项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白**要求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诉请的鉴定费用并非发生在本案中,且鉴定费用不是白**交纳的,白**在本案中要求河**公司负担鉴定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公司所称白**系用应支付河**公司的承包金向豫建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而其在与窗帘用品商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窗帘用品商行支付河**公司10万元作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同时废除1997年10月1日河**公司与白**的承包协议,在窗帘用品商行支付了10万元并废除了河**公司与白**的承包协议后,应视为河**公司自行放弃了白**应支付的其余租金,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白**于2000年将承包权利、义务转让给窗帘用品商行,该商行于2002年即提起诉讼要求河**公司返还投资款,法院裁定认定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白**,白**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白**在200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形成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垫付的工程款294400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4元,白**负担2784元,河**公司负担1770元。

上诉人诉称

白**上诉称:1、窗帘大世界工程从建设到完工是由白**单独出资承建。河**公司在(2000)中原经初字第48号租赁纠纷一案中的答辩及出具的证明和豫建工程处施工代表秦富强的证言证实,窗帘大世界工程由白**出资建设,河**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建设者,并未参与建设过程,更没有出资;白**持有窗帘大世界建设支出的一切票据和建设合同原件。2、窗帘大世界工程实际造价1003724.18元,鉴定造价为999616.42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575606元。575606元仅指应付豫建工程处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还应包括白**采购水泥、大沙、地板砖、屋面防水等费用413069.8元,独立排污工程15000元。3、白**于1997年8月18日至1998年4月共投资718410.42元建设窗帘大世界,2002年10月8日之后一直由河**公司经营并受益。请求判令河**公司返还投资款718410.42元及利息。

河**公司上诉称:1、在整个工程建设中,白**并没有出资,其在代理河**公司的活动中利用职权将应给豫建工程处的房屋留下自用出租,并用收回的房屋租金中的一部分支付豫建工程处工程款294400元,有秦**、纪爱国等人的证言证明。白**当庭质证没有异议。2、白**与河**公司的代理关系始于1997年,其于2004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诉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一致外,另认定:1997年12月8日,河**公司与豫建工程处就施工过程中涉及豫建工程处垫资、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豫建工程处为河**公司垫资42万余元,鉴于河**公司资金紧张,确定在建成的市场内租赁给豫建工程处临街房七间,期限为二年五个月(自市场开业之日起算),以租金冲抵工程款,直到抵清为止;临街房月租金每间21000元;河**公司委托豫建工程处新建七间门面房和原建的房屋单价按原建房预算为准,施工标准按原建房标准;其中所需大沙、水泥、砖由河**公司供应,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以及水电安装、地板砖、房面防水等由河**公司安排供应,按其原预算单价分项扣除;新建七间门面房包括在协议42万之内。1998年4月3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移交河**公司验收,但房屋并未由豫建工程处使用。

二审认为:窗帘用品商行于2002年即起诉要求河**公司返还投资款,后经法院裁定认定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白**,白**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故白**2004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0)郑**第549号生效判决确认西站路25号工程的工程款白**与豫建工程处已有决算,为575606元,刘**仍申请进行鉴定,对工程总造价999616.42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在豫建工程处起诉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白**及豫建工程处认可1999年2月3日决算的工程款575606元中包括了人工、材料费及各种税金。因此,对白**以鉴定结论计算其投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白**向豫建工程处支付的294400元工程款是其代表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称是河**公司以房租支付应向豫建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且七间门面房并未交由豫建工程处使用,因此,白**要求返还该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另外,根据河**公司与窗帘用品商行签订的协议,白**应向河**公司交纳二年半的承包金共计75万元,此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由白**向豫建工程处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河**公司尚不知工程款纠纷白**上诉一事,河**公司有理由认为575606元均应由白**支付,而白**代河**公司向牛砦村委交过6万元土地承包金,故扣除后由窗帘用品商行再付10万元承包金。且在给付该10万元承包金时白**也未提出以其支付的294400元工程款抵扣承包金的要求,故白**系以租金支付的294400元工程款,且在河**公司与窗帘用品商行签订的承包合同时该款已经抵扣了白**应交纳的承包金,故一审判决支持河**公司返还白**294400元工程款的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54元,共计9108元,由白**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场地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及协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郑**第549号民事判决确认,豫建工程处所建西站路25号工程的房屋归河**公司所有,白**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河**公司,故建设西站路25号工程的费用应由河**公司承担。建设西站路25号工程,白**与豫建工程处已有决算,工程款为575606元;白**及豫建工程处认可1999年2月3日决算的工程款575606元中包括了人工、材料费及各种税金。故本院再审对豫建工程处所承建的郑州市西站路25号工程的工程款575606元予以确认。白**代窗帘用品商行与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窗帘用品商行支付河**公司10万元作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同时废除1997年10月1日河**公司与白**的承包协议,应视为窗帘用品商行支付10万元后,河**公司与白**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故白**要求河**公司返还投资款718410.42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