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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28日分三次向韩**账号为6049161012008467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入款的方式,分别借给韩**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16000元,合计136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和利息,韩**借款后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向李**借款,李**分三次向韩**存折存入现金共计136000元,因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上的来往关系,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存入其账户的现金是归还韩**的欠款或债务,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向李**借款的事实,李**与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对该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李**的合法债权,韩**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李**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李**请求韩**清偿借款13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李**主张的利息,应由韩**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偿还李**136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与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活期存折和存款凭证只能说明李**向韩**的银行账户上汇过款,不能证明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因为存款可以基于多种原因,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李**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两个证人都是听李**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不能证明韩**与李**具有借贷的合意。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对李**将钱存入韩**存折的事双方均无异议,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韩**在二审中称本案的136000元是李**归还以前欠韩**的钱,借条已经给李**了,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称韩**向其借款136000元,并为此提供了三份银行存款凭条作为债权凭证,韩**认可李**向其存折存款的事实,但否认收到的款项是借款,其抗辩称这136000元是李**偿还之前对韩**的欠款,但对此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由于韩**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李**的主张,韩**关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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